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9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文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文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同年月28日前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9年10月28日前某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湯文凱固承認0000000000號門號為其所申辦,然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系爭門號伊申辦後1個多月,在霧峰區之網咖遺失了。該門號伊沒常在打云云,惟查:被告若不須常使用上開申辦之門號,何須費事去申辦該門號?茍被告所辯為真,被告既明知上開門號預付卡遺失,而該預付卡內有儲值,且當今他人以電話詐欺取財之事乃層出不窮,為免該電話淪為詐欺集團所用而供犯罪,理應立即報警處理,惟被告捨此不為,顯與事理有所不符,已難遽信其所辯為真。且自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財產犯罪者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掩飾犯行,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遇行動電話預付卡失竊情事,為防止竊取者擅自盜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電信公司業者辦理預付卡掛失手續,在此情形下,若猶然以各該被竊門號預付卡作為犯罪工具,即隨時有可能因該門號驟然遭停話,致渠等大費周章從事之犯行遭到干擾阻斷;是以現今預付卡、易付卡、易通卡、行動會員卡等行動電話門號卡申請簡便與取得容易,從事財產犯罪者,若非確信該門號預付卡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手續,當不至於以該門號卡從事於財產犯罪之必要;而此等確信,在該行動電話預付卡係遺失拾得或遭竊取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亦足認被告上開關於該門號預付卡係遺失之所辯,並不足以採認。況預付卡體積微小,申辦預付卡之目的即為撥打電話,衡情於申請後自會插入行動電話內使用,不論遺失或被竊,應係連同手機併同遺失或遭竊,縱使本張預付卡為易付卡因撥打完畢而無剩餘經濟價值,然手機本身則為有經濟價值之重要個人物品,甚至內有相當個人交往資訊,於遺失之際,豈有不聞不問,不報警處理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本件應確係被告主動將上揭行動電話預付卡交付予不法詐欺集團之成員令得以順利作為聯絡工具使用之情,甚為明確。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憑身分證明文件任意在多數不同之行動電話業者申辦多數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本件被告所應知。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卡使用,依一般經驗與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為規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連結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戶申請門號卡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況被告乃已逾而立之年、智慮正常,且非全無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刻意在申辦手機門號卡後之不詳時地,將之交付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其對於此舉極可能使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遭犯罪集團持為訛詐他人錢財之聯繫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是被告顯有容認詐欺取財犯罪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亦堪可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