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82號聲請人 顏千翔 相對人 顏財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顏財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顏千翔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顏緯政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顏千翔(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顏財發(男、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女。相對人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因車禍致頭部外傷併雙側腦挫傷、右側顱內出血、左側頂葉顱骨骨折及呼吸衰竭等疾病,雖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已至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又聲請人經相對人之子女、兄弟共同推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相對人之子女顏緯政(男、000年0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顏緯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證物在卷可憑。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無法言語,不予訊問。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車禍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進行開顱手術、腦室腹腔引流手術,目前完全臥床,有插鼻胃管、氣切。相對人對外界刺激、指令都沒有反應,思考及行為判斷能力有缺失。目前昏迷指數為六分左右,認知、理解能力有嚴重障礙。相對人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相對人受傷迄今大約三個月,依其精神狀況評估應視以後之治療狀況而定。其精神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本院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及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經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女顏緯政、 顏均育 、兄弟 顏移順顏見亨 開會同意等事實,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顏千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顏千翔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三)另關係人顏緯政係相對人之子女,其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經前揭關係人開會同意等事實,有前開戶籍謄本、同意書、說明書、親屬系統表等證物在卷可憑,爰指定關係人顏緯政為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一千一百零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顏千翔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顏緯政,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李培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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