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1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135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3年度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3年度存字第381號提存在案。而聲請人所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之本案訴訟,經本院82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後,嗣因兩造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更㈤字第42號案件審理中,於92年4月17日、5月1日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論,視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於96年6月25日聲請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行使權利通知函已於同年8月10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83年度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83年度存字第381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雄院隆民行96審聲432字第47855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3年度存字第381號、82年度訴字第1116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3年度上字第134號、84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85年度上更㈡字第47號、86年度上更㈢字第
116號、88年度上更㈣字第88號、91年度上更㈤字第42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2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88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等卷宗審認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紙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