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6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營偵字第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甲○○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由本院另為審結)。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營偵字第970號被告甲○○(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5月9日12時許,在臺南縣北門鄉鯤江村976號「南鯤鯓代天府」之香客大樓餐廳內,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附載丙○○,沿臺61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臺南市區。復於同日16時許,行經臺南縣○○鄉○○村○○○○○路南下入口匝道(即路燈0077號)前時,本應注意汽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車輛,竟因飲酒後操控不當而於匝道上自行擦撞彎道護欄,造成甲○○、丙○○均人、車倒地,丙○○因而受有脾臟撕裂傷、左側氣胸、左股骨幹骨折、左橈骨骨折、左尺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腹壁傷口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40分許測得甲○○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3
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丙○○受傷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行友人 林志典 於警詢時及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所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內含麻豆新樓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0張在卷可稽。按汽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所載,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酒醉駕車,以致肇事,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害,被告應有過失甚明。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自具有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蘇清雲(本院按下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