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25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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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繼字第2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2546號聲請人即繼承人 吳大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又先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後順位繼承人如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者,自仍應由其繼承。而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我國民法採當然繼承主義,即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消極的不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或積極的為單純繼承之承認者而言;又單純承認繼承之表示為無相對人之單獨的意思表示,且為不要式行為,民法總則編有關法律行為之規定原則上均有適用之餘地;而繼承人為承認繼承後,縱使未逾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亦不得再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表示,以免使權利狀態陷於不確定,且有害於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四五一號判例、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八四二號判例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如繼承人為單純承認繼承之意思表示後(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為保護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起見,仍不得更行主張拋棄繼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吳大和 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弟,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聲請核備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吳大和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死亡,其第一順序繼承人 吳芸帆吳芸竹 於同年六月三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繼字第一三七0號拋棄繼承案件受理後,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准予備查在案,而被繼承人之父母均歿,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大和之胞弟,係被繼承人吳大和之第三順序繼承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㈡就聲請人知悉其得為繼承人之時點,聲請人吳大明到庭陳稱:其係胞姊 吳燦 璵告知要繳納稅金時始知被繼承人之子女已拋棄繼承,其自九十八年開始收到牌照稅的繳稅通知及違規罰單,亦為被繼承人繳納稅款云云(本院一00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參照)。惟關係人即被繼承人之前妻初若君到庭陳稱:其協助被繼承人之子女吳芸竹、吳芸帆辦理拋棄繼承,九十七年度繼字第一三七0號拋棄繼承案件卷宗內所附拋棄繼承通知書收據上所載聲請人之姓名住址,均係其自行幫聲請人填寫,事後才告訴聲請人上情,聲請人以為聲明拋棄繼承之程序業已完成等語(本院一00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揆諸上情,聲請人應於關係人初若君協助辦理被繼承人之子女聲明拋棄繼承之時,即已知悉前順序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並非於關係人初若君為其子女辦理聲明拋棄繼承之時知悉其得為繼承人,至遲應於稅捐稽徵機關寄發繳稅通知書或違規罰單予聲請人時,即知悉其為被繼承人吳大和之繼承人,況聲請人自承於九十八年間收到牌照稅之繳稅通知及違規罰單後,即為被繼承人繳納上開稅款,顯見聲請人不反對其為被繼承人吳大和之繼承人,並基於繼承人之地位負擔被繼承人吳大和之稅捐債務。㈢執此,聲請人既已承認其為被繼承人吳大和之繼承人,即不得更行主張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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