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養聲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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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341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童國泉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陳怡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童國泉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收養陳怡臻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童國泉(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陳怡臻(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生母 黃靖惠 之配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訂立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黃靖惠、配偶 莊明原 同意,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之戶籍謄本、被收養人之在職證明及體格檢查表等為證。
二、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又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第一千零七十六條本文、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
一、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陳怡臻係滿二十歲之成年人,其與收養人童國泉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上開收養契約已合法成立,亦無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並經被收養人之配偶莊明原同意,有上開證據足憑,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黃靖惠到庭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出養之意願。另被收養人之生父陳國能自與被收養人之生母黃靖惠離婚後,即未曾扶養及探視被收養人等情,除據被收養人之生母黃靖惠到庭陳述略以:被收養人從小由其扶養長大,生父與其離婚時要求由其扶養被收養人,亦未給付被收養人之扶養費等語;被收養人陳怡臻亦到庭陳稱:生父因工作關係,不關心家務,其曾遭生父打罵,生父與生母離婚後即不再與被收養人連絡等語(均參照本院一00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又被收養人之生父陳國能設籍於臺中市○區○○街○○巷○弄○號,實際並非居住於該址,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後即未出境,且無在監在押紀錄,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一00年三月一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一00000四六八六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一00年二月二十五日移署資處純字第一0000二八五0八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收養人之生父除未曾實際負擔照顧被收養人之責任,且行方不明,顯對被收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本件毋庸經被收養人之生父同意。本院審酌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同住多年,收養人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而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序,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感情融洽,而被收養人亦認同收養人父親之角色等情狀,並綜觀全案卷證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查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等情事,揆之上開說明,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