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智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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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智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中智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以在網際網路上刊登販賣訊息,並將仿冒商品拍照上網之方式陳列,顯係基於販賣之意思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自應論以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陳列仿冒商品之行為,不僅損害真正商標權利人之正常營收,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亦有不良影響,及被告意圖販賣仿冒商品而陳列之數量、時間、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⑤所示之物,為仿冒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編號⑥~⑧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單位│數量│├──┼─────────┼───┼───┤│①│BMW側燈│組│6│├──┼─────────┼───┼───┤│②│BMW 葉子皮 │組│10│├──┼─────────┼───┼───┤│③│BMW控制鈕蓋│個│1│├──┼─────────┼───┼───┤│④│BMW水晶貼片│片│4│├──┼─────────┼───┼───┤│⑤│BMW腳踏墊│套│1│├──┼─────────┼───┼───┤│⑥│書證│張│1│├──┼─────────┼───┼───┤│⑦│電腦主機│台│1│├──┼─────────┼───┼───┤│⑧│文書資料│批│1│└──┴─────────┴───┴───┘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