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抗告人 胡時英 相對人 林森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0年1月17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0年度斗簡聲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參萬陸仟伍佰捌拾玖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七二六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後段規定甚明。承受人依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聲請點交不動產之執行,與因債權人之聲請而開始之查封拍賣程序有別,構成另一執行程序,並非原查封拍賣程序之延長」(參照最高法院55年度台抗字第327號及79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則查封拍賣程序與點交程序在現行強制執行法上乃不同之執行程序。又按「拍賣不動產之點交,得聲請點交為不動產之買受人及承受人」。綜上可知,查封拍賣程序與點交程序在現行強制執行法上乃不同之執行程序。而點交乃由拍賣不動產之承受人聲請,基此,於點交執行程序上,拍賣不動產之承受人乃為債權人之地位,有被告適格。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不動產之拍賣,其性質與因訴訟結果而為交付標的物之執行迥異,如該項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占有,除該第三人係為債務人而占有,或於實施查封後始行占有,應受點交命令之拘束者外,即非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稱之債務人,執行法院尚難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定,強使騰交該物與買受人或債權人。」,此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及50年台抗字第284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按「租賃物所有權之讓與,不影響租賃物之存在。故承租人雖占有執行標的物,亦不能因租賃物之讓與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61號判例)。但因強制交付而妨害承租人之占有使用時,有阻止交付之權利」。綜上可知,凡強制執行足以影響原權利人之權利行使時,原權利人之權利不論是物權或是租賃權,均可對債權人主張異議權,阻止強制執行之進行;點交執行程序上,拍賣不動產承受人乃為債權人之地位,強制執行法第99條之點交程序,乃該法特別規定之執行名義,性質上為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自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執行程序進行至何種程度,始可認為終結,因執行名義之內容而異: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此種執行名義之執行,於執行法院將執行標的物取交債權人或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即為終結」。經查,本案起訴之聲明乃請求本院撤銷點交程序之執行,並非查封拍賣之執行,關於點交程序之性質乃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今相對人尚未聲請點交之執行,且未完成點交之執行,故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本案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
二、查抗告人主張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有租賃關係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3726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點交執行程序,嗣雖經本院100年度斗簡字第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惟抗告人已提起上訴,並由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0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前開第三人異議訴訟之民事卷宗查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以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
三、又查,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訴訟,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有理由,次應審酌者為其擔保金額。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其拍定價格為9,365,887元,有拍賣筆錄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又參酌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終結期間推定為2年(按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且應以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其損害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故本件若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利用系爭不動產所受損害為936,589元(計算式:9,365,8875%2=936,5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應以該金額為擔保金,始為允當。是應命抗告人為相對人提供936,589元擔保後,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林秉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表:│├─┬────────────────────┬─┬────┬──────┬───────┤│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彰化縣│二林鎮│山寮││113-30│旱│6,817│84分之27││├─┼───┼────┼───┼──┼────┼─┼────┼──────┤││2│彰化縣│二林鎮│舊 趙甲 ││146-97│旱│1,828│全部│均原為債務人洪│├─┼───┼────┼───┼──┼────┼─┼────┼──────┤性明所有││3│彰化縣│二林鎮│舊趙甲││146-95│旱│4,164│6884分之3423││├─┼───┼────┼───┼──┼────┼─┼────┼──────┤││4│彰化縣│二林鎮│舊趙甲││146-94│旱│1,374│1980分之1223││├─┼───┼────┼───┼──┼────┼─┼────┼──────┼───────┤│5│彰化縣│二林鎮│舊趙甲││146-197│建│2,720│6884分之3423│均原為債務人王│├─┼───┼────┼───┼──┼────┼─┼────┼──────┤碧雲所有││6│彰化縣│二林鎮│舊趙甲││146-196│建│606│1980分之1223││├─┼──┬┴───┬┴───┼──┴───┬┴─┴───┬┴───┬──┴─┬─────┤│編││││主要用途、主│建物面積││││││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材及層數│(平方公尺)│附屬建物│權利範圍│備考││號│││││││││├─┼──┼────┼────┼──────┼──────┼────┼────┼─────┤│││彰化縣二│彰化縣二│鋼筋混凝土造│1層:136.35│││││7│562│林鎮西安│林鎮山寮│3層樓房農舍│2層:160.75││全部│原為債務人││││巷8號│段113-30││3層:160.75│││ 洪性明 所有│││││地號││地下層38.22││││││││││合計:49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