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7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藺子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藺子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警詢中即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邱文賢 (含邱文賢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並指認邱文賢檔存照片確認無誤,有其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且經檢察官依其供述提訊邱文賢,邱文賢亦坦承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被告,而邱文賢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8月3日中檢輝讓101毒偵1030字第084761號函1份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被告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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