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5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9年9月9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1AF521562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8月31日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路○○巷○號對面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為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掣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並依前開規定,於99年9月9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1AF521562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9年8月31日9時15分許,在臺北市○○路○○巷○號巷內,發現有第三人在伊所有190-HMY號重型機車上,並有移動伊機車之情形,伊即刻報警處理,待警方到場後,因無犯罪事實而離去。伊於當日10時30分許至現場查看,竟發現遭警開立違規單,此違規事實並非伊所為,爰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設於路側,禁止時間原則為全日24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分別訂有明文。再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舉發時間,因停放在臺北市○○路○○巷○號對面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位置而為警舉發乙節,有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F5215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附卷可參。
㈡、受處分人雖以前開言詞置辯,然查:
1、依卷附採證照片以觀,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確實停放在紅線上,且該機車前後數公尺處均劃有紅線,而該機車前方停放有數輛機車、後方尚有1輛機車,全數均停放於紅線上,受處分人之機車與前方其他機車相離數公尺,後方則緊臨1輛機車,依採證照片所示,受處分人機車未有何緊臨合法停車處所之情形,此與一般車輛本係合法停車,嗣因他人挪動而致移置違規區域之情節,顯有不同。縱本案舉發前確實有人在受處分人機車附近吵架,尚難僅據此即認係該等吵架人士有移置受處分人之機車。又機車重量非輕,一般人為防止機車遭竊,均會在機車龍頭上鎖,若未能將該機車龍頭鎖解開,則牽動機車所需花費之氣力及難度倍增,若果有他人挪移受處分人機車,衡情應僅能稍微移動,況依上開採證照片,受處分人車輛所停放處位置前後數公尺均劃有紅線,並未有任何合法停車處所。復參以受處分人雖一再表示其機車遭他人移動,然均未曾表明其原本究係停放在何合法停車地點,則其前揭所稱,其機車遭他人移動,是否係將其機車自合法停車處移置違規地,實有可疑。
2、至受處分人雖提出臺灣大哥大通話明細,惟該通聯紀錄僅能證明於本案舉發前,受處分人曾以其行動電話撥打112,通話秒數為77秒乙節,尚難據此即推論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有遭他人自合法停車處移置違規地點之情形,而無從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是受處分人前開辯解,尚無從採認。
3、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確有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