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7號異議人 魏素丹 即 魏明仁 之債.相對人碧雲禪寺兼法定代理人 陳富美 代理人 吳文虎 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所為96年度執字第3625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載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下同)99年11月26日彰院賢96執莊字第36255號執行命令(下稱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就該聲明異議,以96年度執字第3625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異議人對原裁定不服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駁回其異議,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96年度執字第3625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業經異議人承受,且自98年10月14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迄今,已逾1年之久,異議人數次依法具狀聲請點交,惟始終未獲安排期日予以執行。甚且,尚於99年11月26日之執行筆錄記載:「債務人應於1年後自動履行點交...」等語,並於同日執行命令中,准予債務人於100年11月24日前將系爭拍賣標的點交予異議人,茲異議人認上開執行命令實有欠妥適及公允,且顯於法無據。
(二)原裁定雖以: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為土地及建物(寺廟),寺廟內供奉之「主牌位」於查封前早已存在,且「相對人長期收取管理金,供信徒、地方民眾放置祖先牌位」一事,異議人既為信徒,實難諉為不知,卻自始未陳明,直至異議人承受後,二造始向本院說明上開情事;核第三人及主牌位之後代家屬與相對人廟方間之關係,為一方支付管理金得使用他方提供之處所放置祖先牌位之權利,他方允為提供完善環境予以供奉(即提供誦經、祭祀等勞務),兼有類似租賃、寄託、僱傭之性質,而含有對相對人本身之高度信賴關係;就牌位放置之區域而言,第三人應屬有權占有,依前揭判例,乃屬有依法不能點交之情形等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惟查,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理力之一種狀態,今主牌位之後代家屬之所以將主牌位放置於系爭執行不動產內,係因其將主牌位交託由相對人放置在寺廟中,並予以管理、供奉,故而,實際上對「主牌位放置區域」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者仍為相對人,而非第三人。即本件並無第三人實質管領、占有「主牌位放置區域」之情形,亦無第三人於查封前占有拍賣標的物之問題,與司法院94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19則研討結論,及最高法院50年臺抗字第284號判例要旨所指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從而,本件既無「依法不能點交」之情形,法院仍應依異議人之聲請,盡速依法辦理點交程序。
(三)另按「房屋內或土地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人逾期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前二項規定,於前條之第三人適用之。」、「依本法第99條規定解除債務人或第三人對於不動產占有時,該債務人或第三人存置於不動產之動產,應取出點交予該債務人或第三人者,如無人接受點交或出面接受點交者於點交過程中逕自離開現場,致無法完成點交時,應適用本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強制執行法第100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條第6款分別載有明文。本件執行不動產即寺廟內所供奉之「主牌位」實係第三人存置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不動產內之動產,依照前開規定,應取出點交予第三人,以完成點交;若遇無人接受點交之情形,異議人已於99年10月20日民事陳報狀中表示:「如債務人未及於點交日前遷移者,請鈞院令囑債務人應於點交日起30日內自行領回及遷移、或通知其後代現世家屬處理。如逾期仍未遷移,或未能通知其後代現世家屬時,得於平面媒體公告處理辦法,相關費用應由債務人負擔,請鈞院一併記入執行筆錄中。前揭有主牌位,如債務人拒不提供名冊資料、或未於期限內與家屬辦妥和解退費者,如經查察證實,承受人將協助家屬依法追訴債務人所應負之民刑事責任。」等語,故得以前揭方式處理之,蓋異議人誠已妥善考慮第三人之權益問題。詎執行處竟疏於審酌,逕以單方面損害異議人權益之方式為前開執行命令,其上開作法不僅有欠允當,更於法相違。
(四)為此,異議人乃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之規定,就上開駁回異議之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請求另行依法為適當之處分,並請安排期日依法儘速執行點交,以維護異議人之權益等語。
三、按「房屋內或土地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人逾期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前二項規定,於前條之第三人適用之。」、「依本法第99條規定解除債務人或第三人對於不動產占有時,該債務人或第三人存置於不動產之動產,應取出點交予該債務人或第三人者,如無人接受點交或出面接受點交者於點交過程中逕自離開現場,致無法完成點交時,應適用本法第
100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強制執行法第100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條第6款分別載有明文。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940條、第94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實施強制執行時,除經債權人同意及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外,不得延緩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而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
3項所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係指有特別重大之情事存在,若繼續執行,對債務人顯然過苛或有背公序良俗或難於執行等情形而言,例如於債務人家有婚嫁之日或舉辦喪葬之際,為遷讓房屋之執行,雖屬合法,但究屬違情悖理,對於債務人顯然過苛。故實施強制執行時,是否有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特別情事,而有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必要,仍屬執行法院之職權,應由執行法院就具體個案判斷之。
(一)本件系爭執行事件中,執行標的為土地及寺廟,相對人長期收取管理金,供信徒、地方民眾在位於土地上之寺廟內放置祖先牌位,並未訂立書面契約,僅登簿記載為據,異議人既為該寺廟之信徒,自難諉為不知,而主牌位之後代家屬與相對人廟方間之關係,為一方支付管理金,求得使用他方提供之處所放置祖先牌位之權利,他方並允為提供完善環境予以供奉(即提供誦經、祭祀等勞務)之關係,具有類似租賃、寄託之無名契約性質,應可認定。依據上開民法第940條、第941條之規定,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今主牌位之後代家屬之所以將主牌位放置於系爭執行不動產內,係因其將主牌位交託由相對人放置在寺廟中,並予以管理、供奉,故而,實際上對「主牌位放置區域」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者仍為相對人,而非第三人。故本件並無第三人實質管領、占有「主牌位放置區域」之情形,亦無第三人於查封前占有拍賣標的物之問題,系爭執行程序就執行標的即土地與寺廟之部分註明點交,有拍賣公告在卷可佐,於法無違,且兩造對於系爭執行標的土地與寺廟應予點交一節均不爭執,僅係對於執行點交之時點為立即或延緩,意見分歧,先予敘明。
(二)系爭執行標的之一寺廟內所供奉之「主牌位」,實係第三人存置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不動產內之動產,依照前開法律之規定,應取出點交予第三人,以完成點交。經查,該寺廟迄今已有百年歷史,內供奉之佛像多達479尊,主牌位數量則有886位,經本院於99年11月26日履勘現場屬實等情,業據相對人陳明,並有98年11月20日陳報狀、照片13張附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36255號卷二內可稽,故是否完全無須事先斟酌善良風俗之維護與放置地點,即得快速搬移、暫置前開為數眾多、具有宗教信仰民眾心靈寄託、崇敬性質之佛像?堪值思慮;又此類牌位除年代久遠外,其中甚多屬永久放置之牌位,如逕要求相對人於短期內完全通知所有家屬並領回其牌位,衡情事實上亦顯有困難,對於債務人顯然過苛,倘逕付相對人處置該些主牌位,亦有違相對人與主牌位後代家屬間之原先契約約定甚明。再者,相對人就短期牌位部分之處理,部分已聯繫其等之家屬領回,有100年2月17日相對人之陳報狀附表一附卷可稽;而長期牌位之部分,主牌位後代家屬之登簿聯繫資料則因受蟲蟻啃食,或於寺廟擴建時不慎毀損,致僅能待個別家屬前來祭祀時,再予以通知遷離,或待一段期間內仍無法聯繫家屬時,再另尋其他佛寺協助安放其餘牌位,有
100年2月17日相對人之陳報狀附表二牌位名單記載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並無刻意拖延處理時程,其請求准予至
100年11月24日前自動履行執行命令,尚屬合理公允,應可認定。
(三)如前所述,異議人於承受本件系爭拍賣標的前,既對「相對人長期收取管理金,供信徒、地方民眾放置祖先牌位」一事知悉甚詳,則其對系爭主牌位後續移置作業之耗時、費力,亦應當有所預見,不得僅因承受系爭執行標的權利人之名義,即逕要求立即點交系爭執行標的之不動產甚明。雖異議人曾提出「如債務人未及於點交日前遷移者,請令囑債務人應於點交日起30日內自行領回及遷移、或通知其後代現世家屬處理。如逾期仍未遷移,或未能通知其後代現世家屬時,得於平面媒體公告處理辦法,相關費用應由債務人負擔」等處理方式供本院參考,然考量兼顧無辜系爭主牌位後代子孫之權益保障,並提供其等完善周全之遷移協助,仍宜給予相對人相當時間,討論、協調、處理相關之點交事宜。另相對人今已積極進行主牌位後代子孫遷徙牌位之聯繫,業敘述如前,故系爭執行命令中,准予債務人於100年11月24日前,將系爭拍賣標的點交予異議人,係屬公允適當。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知悉上開主牌位之設置情況後,承受系爭土地及寺廟,並聲請依拍賣公告所載為點交,雖無不法,然本院執行處斟酌全情後,認有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之特別情事,而有延展點交執行期日必要,亦無不法,且屬適當,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結論乃屬可採,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書記官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