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7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甲○○與乙○○素有嫌隙,嗣乙○○於民國99年2月19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之辦公室內,毆打甲○○成傷,案經甲○○提出告訴後,乙○○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073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分案以99年度中簡字第1089號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乙○○不服,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經本院分案以99年度中簡上字第462號審理,並於99年6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行審理程序,甲○○、乙○○並分別以告訴人、被告之身分到庭應訊。詎甲○○明知上開審理程序,係採行公開審理,亦即審理程序中一切,均係屬公眾得以共見共聞者,竟僅因不滿乙○○在法庭上公開指摘其弟另涉嫌其他犯罪等語,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當日上午10時20分45秒至53秒許,以乙○○為對象,公然侮辱稱其係「真的很不要臉!」、「是烏日的敗類啦!」等語,而貶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按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查,本件公訴人、被告甲○○對於本院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保,且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尚無違法取供之情事,適宜為本案證據,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中指證被告甲○○如何以上開言詞貶損其名譽等情相符,且被告甲○○確曾於前揭時地,以乙○○為對象,公然指摘:「我認為那天他把人家講講那個話真的很不要臉!真的,我們烏日出這種人喔,真的啦,是烏日的敗類啦!」等語,並經本院依職權以當庭播放之方式,勘驗本院上開期日之審理程序錄音光碟內容屬實,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甲○○上開供述內容,應係事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甲○○以上開言詞辱罵證人乙○○,使證人乙○○之名譽受減損,併至今尚未與證人乙○○和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係因受證人乙○○之言語激怒,始犯本案之犯罪情狀、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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