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國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國小抗字第2號抗告人 陳鏡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因105年度國小抗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7月21日89年度北國小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又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自不得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1日命補繳抗告之裁判費費裁定提出「上訴狀」,其意旨略以:被告4單位為何一毛錢都不用繳,被告應繳納新臺幣3萬元,再由國庫開立支票予抗告人云云,核屬對本院前揭裁定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提起抗告。然查,上揭裁定係命補繳裁判費費之裁定,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且本院所為上開裁定上亦教示「本件不得抗告」,則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揆諸前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陳君鳳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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