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89年度北國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北國小字第五號
  原   告  陳鏡燁
  被   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孫進興
  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郭仁和
  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張盛
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統聯及通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逃漏稅,承攬人陳光
明未申報民國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地址傳訊錯誤,致原告未收到開庭通
知,又檢察官罵原告告密、刁民,因檢察官罵原告使原告名譽損失,請求賠償新
台幣(以下同)四萬元,檢察官門關起來罵,原告哭著出來。
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財務執行處法官交待書記官要原告去偷去搶,恐嚇原告,不把
稅款繳清不讓原告離開,原告因而受有精神損失,請求賠償四萬元。
㈢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人員態度不佳,說子彈打不到公務員,請求賠償到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之交通費用二萬元。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換言之,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權存
在。就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相當金額,須具備民法第一百八十四之構成要件,而
名譽之侵害,須在社會評價上遭受貶損。
本件卷內資料尚未見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官罵原告告密刁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財務執行處承辦人員恐嚇原告不把稅款繳清不讓原告離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人員態度不佳說子彈打不到公務員之證據,且縱使有該等情事,然依原告所述,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門關起來罵,對原告之名譽難以產生具體且實際之
損害,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財務執行處承辦人員對納稅義務人所為之催繳行為,難
謂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或其他人格法益,另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人員態度不佳,
亦難謂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且與原告到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之交通費
用並無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曾春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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