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867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867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政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十一.九五計算之利息,暨加計每月(期)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18679號)
(一)緣相對人陳政全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9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1.9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7,706元整自民國10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1.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三期為限。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為證。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7,706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支付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