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豪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車號000-0000)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昱豪懸掛偽造之車牌駕於其汽車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處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偽造(車號000-0000)車牌0面,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