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 周泰誠 即原告1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即被告代表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76號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經本院民國106年11月30日105年度簡字第376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相對人即被告上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4月2日107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裁判費為2千元、第一審行政鑑定人證人日旅費1千1百元,係由聲請人預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3千元,由相對人繳納,有本院裁判費繳納收據附卷可憑。又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千1百元(即第一審聲請人預納部分),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楊勝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