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6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686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代理人 許筱伶 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一張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票號IU00一0六六號),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遵本院民國93年裁全字第6262號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曾以民國94年度存字第
124號提存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5期第9次5年期債票
1張面額新台幣100,000元(票號IU001066號)在案。茲以前開公債業已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並提出93年裁全字第6262號裁定、94年存字第124號提存書為證。
三、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玉心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