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42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侑成
被 告 許綧育 即青育企業社
被 告 許瑞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參仟零參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捌萬伍仟捌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另其中新台幣壹萬柒仟壹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而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客戶信用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催告
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