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3171號
原 告 張耀宗
被 告 李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及支
票付款地均在「雲林縣」乙情,業據原告於起訴狀內記載明
確,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及支票影本3紙
在卷可稽,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裁定移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