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聲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苑克蘭
相 對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四
五九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六年橋補字六一七號(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案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其對聲請人之債權憑證,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5910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相對人
所持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該本票並非原告簽發,且罹消滅
時效,為免聲請人之財產遭執行後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願
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
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6年橋補字第6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審閱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關於擔保金額部分,
因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85,77
2元及自94年7月22日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是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應供擔保之金
額,依前揭說明,本院認應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
開債權總額之利息損害,而該項損失之利率,依聲請人所主
張年息20%計算,另參酌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債務人
異議訴訟非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各審級辦案期限、本案繁雜程度等情
形,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35,000元。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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