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336號
原 告 屏東縣民和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徐尚賢
訴訟代理人 陳月秀
被 告 楊敬惠
被 告 吳正霖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大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參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零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
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楊敬惠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19日邀同被告
吳正霖、吳大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30萬元,約定按月應繳付之利息以年息6%計算之,若未按期
攤還本金或繳付利息,應加付應收利息30%之違約金,並且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楊敬惠於103年7月27日攤還部分
款項後,即未繳款,現尚積欠283,700元,依約視為全部到
期,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確有向原告借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且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
之款項,惟現無力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楊敬惠邀同被告吳正霖、吳大鵬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現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
核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還款記錄、借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3、4、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
其現無力清償,惟無力清償顯非得持為拒絕給付之由,是以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