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小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277號
原   告  楊睿杉
訴訟代理人  邱顏慧
被   告  陳財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向被告承租高雄市○○區○○街○○○號1至4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民國103年4月4日至104年4
月3日,並交付2個月房租即新臺幣(下同)24,000元作為
押租金,租期過後兩造又口頭約定續約一年,惟被告於105
年9月22日寄發終止租賃通知書,通知原告於105年11月3
日終止租約,然被告竟以地板要打蠟磨光、木板毀損等為由
,拒不返還押租金,然除水電費2,802元原告同意扣款外,
其他毀損均非原告造成,故被告應返還押租金21,198元等語
。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9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至清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損壞系爭房屋之項目如下:
1.四樓鋁門玻璃破損:修繕費1,200元。
2.二樓水塔檔水器及二樓馬桶水箱維修:1,200元。
3.一樓地板打磨拋估打蠟:該地板遭化學藥劑損傷,本來很光
亮之帝王石變的凹凸不平,經廠商估價拋光打蠟需12,600元

4.三樓和室修繕:被告將洗衣機放在和室外陽台,因原告排水
孔不清,導致進出帶水,和室木板潮濕變的浮凸翹起,維修
費估價為8,000元。
5.清潔工資:屋內多處髒亂,地板青苔水垢堆積,估價清理費
用為1,200元。
故被告損壞系爭房之維修費已超過其給付之押租金,原告主
張自無理由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為103年
4月4日至104年4月3日,並交付2個月房租即24,000元
作為押租金,租期過後兩造又口頭約定續約一年,後被告於
105年9月22日寄發終止租賃通知書,通知原告於105年11
月3日終止租約,而系爭房屋租約已於該日解除等情,有系
爭房屋租另契約(本院卷第7至9頁)、終止租另通知書、
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0至12頁)在卷在卷可佐,並為兩造所
是認,首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上開事由要求扣
抵押租金,是否有理由。
㈠一樓地板打磨拋光維修部分:
查「乙方(及原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
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至房屋毀損,應
負賠償責任。房屋自然毀損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即被告
)負責」,系爭房屋租約第10條定有明文(本院卷第8至9
頁)。一樓地板是否於出租時已有毀損一節,證人 楊秀琴
稱:出租原告時地板很平整、光亮等語(本院卷第73至76頁
)。證人 陳清泰 證稱:我於102年中退租系爭房屋時,地很
很平整等語(本院卷第94至96頁),證人 蕭傑森 則證稱:承
租系爭房屋時地板就是這樣等語(本院卷第79頁),是上開
證人所述不一,自無從任擇其一為斷,本院審酌原告於審理
時稱:我們在系爭房屋內有使用水跟硫酸,但有防護起來等
語(本院卷第96頁),查硫酸屬腐蝕性化學材料,確有可能
導致地板表面腐蝕,此與被告陳稱一樓地板帝王石因化學藥
劑洩漏地上遭到侵蝕等語之情節相符,堪信系爭房屋一樓地
板應係原告處理硫酸不當所致,而打磨拋光費用業據被告提
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59頁),堪認被告此部份抵扣12,
600元,為有理由。
㈡四樓鋁門玻璃破損部分:
證人楊秀琴證稱:原告退租後一週我才發現,玻璃上有一條
直直的裂縫,不仔細看看不出來等語(本院卷第74頁),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LINE通聯記錄(本院卷第52、53頁)並
未提及該玻璃毀損情事,房屋點收時被告亦未以此向原告主
張,而係房屋收回時過一週,方主張另予發現,是此部份毀
損是否為原告造成,尚有可疑,自無從堪信被告此部份主張
為真。
㈢三樓和室修繕部分:
被告主張因原告洗衣機放置和室後陽台,排水孔不清導致進
出帶水,以致木板潮濕剝落等語,此部份主張為原告所否認
,並稱:該和室木板本來就是這樣,所以那間沒人住等語,
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主張縱認為真,然房屋使用中依一般人
正常生活作息,不慎將水潑灑至地面尚屬常有之情事,縱被
告和室木板因此潮濕剝落,亦屬自然使用所導致之現象,雙
方亦未對該和室木板使用有特別約定,被告亦未主張該木板
有何遭原告故意破壞之情事,自不能認原告此部分有違反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方式使用係爭房屋和室木板,是被告主張此
部分維修費應予扣抵押租金等語,自無理由。
㈣二樓水塔檔水器及二樓馬桶水箱維修、清潔工資部分。被告
主張水塔檔水器、馬桶水箱遭原告毀損、屋內亦有多處髒污
需清潔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審酌檔水器、馬桶水箱本
屬消耗品,會因時間經過破損而需定期維修,尚不可就該等
物品毀損歸責原告。另就一般人使用房屋於其內生活,本會
導致屋內水垢、髒污累積,被告亦未主張原告有何惡意破壞
屋內環境之情事,自不得據認原告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使用系爭房屋,是被告主張此部分之費用應予扣抵,亦無理
由。
㈤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
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租賃關係既已消滅,
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返還
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
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
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
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締約時亦已給付押租金24,000元由原告受
領,今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被告亦已返還系爭房屋,則該押
租金應當然抵充被告之欠租及其他債務不履行之給付,則以
此押租金應抵充水電費2,802元、一樓地板打磨拋光12,600
元共15,402元,已如上述,是原告得請求返還押租金8,598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屋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598元,並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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