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5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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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59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清華
被   告  林明珊林旭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利益償還請求權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零壹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85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萬元,遂開立同面額之本票乙紙予原告供擔保,
惟被告自88年7月8日後即未再還款,迄尚餘211,018元未清
償完畢。又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本票票款給付請求權利雖已罹
於時效,惟被告既因簽發系爭本票而受有收受借款之利益,
原告即得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被告償還,為此,爰依
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本院103年重簡字第1055
號民事判決、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票據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
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
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雖定有明文,惟所定之利得償還
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
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
消滅致未能受償,惟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始得於
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亦即償還請求權人應另
行舉證證明其實質關係存在,才得享有此權利(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之利益,係指
發票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
且發票人對執票人並非當然因發票而受有利益,執票人對發
票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
不得僅憑票據,請求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倘執票人
不能證明發票人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8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
、80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72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71年度
台上字第40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而簽
發系爭本票以為借款之擔保,且被告迄尚積欠211,018元未
清償,有如前述,堪認被告即因票據上之債權罹於時效消滅
而受有211,018元之利益,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1,01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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