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2464號
原 告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陳俊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79年10月14日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使用,被告未依約給付消費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24,477元,及自93年8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300元,延滯
第三個月以上者計付600元之違約金迄未給付。嗣慶豐銀行
於93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固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
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10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業已增訂
:「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
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考該條項之增訂目的與原委係因合法交易市
場上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之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
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
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
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仍收取年息百
分之20之高利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
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爰有必要加以修正,因此
有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
率上限之必要;嗣經立法院討論後,認以不得高於一般存款
年利率百分15為適當,乃增訂該條項,以解決當前因利率過
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信用卡消費欠款
部分,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
損害,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
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且考量上開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立法目的,若自93年8月27日起再課
予被告給付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
第二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計付600元之違約
金義務,則原告顯有規避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而屬民法第
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故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約定違約金,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
束,且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律賦
予法院核減之職權,自不待債務人之聲請。第以近年來國內
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相較於作為政府各項政策性貸
款貸放利率計算基準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約1.095%,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總額顯為偏高
,殊非公允,是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
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