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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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83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哲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哲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偽造「新源證券」印章壹個、偽造新源證劵現金保管單壹張(含偽造「新源證劵」印文壹枚)、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5行:吳哲汎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負責申辦並提供虛擬帳戶資料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指示列印偽造投資公司收據,佯裝為投資公司專員收取遭詐欺者款項,並將所收取詐欺款項依「路遠」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不明之人申辦虛擬帳戶內轉交其他成員等事宜(吳哲汎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已由先繫屬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2日以112年金訴字第2190號判決有罪確定),而與暱稱「路遠」、提供申辦虛擬貨幣帳號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2、第1頁第9行:暱稱「路遠」即聯繫吳哲汎收款時間、地點,並傳送空白現金保管單予吳哲汎,吳哲汎即依「路遠」指示先行將空白現金保管單至便利商店列印出,並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新源證券」印章1個。
3、第1頁第11至12行:吳哲汎見 姚鄭素蘭 後,即佯裝為新源證券財務部所派人員,於收受姚鄭素蘭交付欲投資之現金7萬元後,即將所列印現金保管單填載日期、金額,由姚鄭素蘭簽名,及在該單下方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蓋用偽造「新源證券」印文,並簽其姓名交予姚鄭素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源證券」、姚鄭素蘭等人。
(二)證據名稱:
被告吳哲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就本件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且卷內事證查無被告有該條例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是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至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洗錢罪,洗錢財物合計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就本件犯行取得報酬5000元,即有犯罪所得,且未繳交犯罪所得,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不符。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則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顯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吳哲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在偽造現金保管單上偽造「新源證劵」印文1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現金保管單」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間接正犯:
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新源證劵」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五)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擔任面交車手,而與暱稱「路遠」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本件犯行,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向告訴人順利收取詐欺款項,並依指示將該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交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致告訴人財物受損,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有關沒收規定均適用修正後、制訂後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暱稱「路遠」及詐欺集團所偽造「新源證劵」印章1個及偽造「現金保管單」1張,均為被告及詐欺集團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該偽造現金保管單內蓋有偽造「新源證劵」印文部分,因上開偽造之現金保管單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洗錢之財物: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本件犯行依指示向告訴人所收取詐欺款,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交出之金額為7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而構成洗錢罪,則被告共犯本件洗錢犯行所洗錢之財物金額為7萬元,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均應宣告沒收,然衡酌被告本件犯行所參與分工行為,係依指示收取詐欺款,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出款項,顯非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謀劃者,且不具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或取得詐欺所得財物者,被告已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轉出,僅從中取得報酬5000元等節,均如前述,故如就本件犯行洗錢財物對被告為全部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減輕,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洗錢之金額,兼衡被告、告訴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暨被告所述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故認本件沒收洗錢財物金額酌減至2萬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約定有報酬,金額為5000元,自行從所收取款項中抽出該款項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查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80頁),足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金額為5000元,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79號
被 告 吳哲汎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聖文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哲汎、蘇聖文、 羅振彥 (另簽請發布通緝)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吳哲汎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哲汎、蘇聖文、羅振彥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先由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姚鄭素蘭,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購買虛擬貨幣交易云云,致姚鄭素蘭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現金交予自稱投資公司外派人員之吳哲汎、蘇聖文、羅振彥,吳哲汎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文件,用以取信姚鄭素蘭。 嗣吳哲汎 、蘇聖文、羅振彥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經姚鄭素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姚鄭素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哲汎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文件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犯行。
2
被告蘇聖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影像中的人不我云云。
3
告訴人姚鄭素蘭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姚鄭素蘭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到場之附表所示被告等事實。
4
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現金繳款收據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鑑定書(113年1月19日刑紋字第1136007888)
扣案112年9月21日收據送鑑驗採集指紋與被告吳哲汎之指紋比對相符之事實。
7
112年9月28日、9月29日路口監視器影像
證明被告蘇聖文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117號卷附下列資料:
1.被告蘇聖文於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
2.112年9月25日、112年9月28日、112年9月29日之監視器影像
3.被告蘇聖文於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
4.被告蘇聖文於112年11月7日羈押訊問筆錄
1.證明被告蘇聖文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且被告蘇聖文坦承有於112年9月25日、112年9月29日向該案被害人 周秀玲 面交取款之事實。
2.而被告蘇聖文在前開案件中之衣著與其向本案告訴人面交取款時之穿著、背包均一致,足證被告蘇聖文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9
臺灣 士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2號卷附下列資料:
詐欺案監視器畫面
證明被告蘇聖文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查獲,有向該案被害人 游宜臻 面交取款,而被告蘇聖文在前開案件中之衣著與其向本案告訴人面交取款時之穿著、背包均一致,足證被告蘇聖文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是核被告吳哲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核被告蘇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吳哲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吳哲汎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吳哲汎、蘇聖文各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哲汎、蘇聖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其上之偽造「新源證券」,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没收。至被告吳哲汎、蘇聖文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名稱
1
112年9月21日
10時
新北市○○區○○○路00號(雲頂溫泉會館)
10萬元
羅振彥
無
2
112年9月21日
15時30分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
7萬元
吳哲汎
現金保管單1張(「新源證券」)
3
112年9月25日
20時
臺北市○○區○○路0段0號星巴克
20萬元
蘇聖文
無
4
112年9月28日
9時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14萬元
蘇聖文
無
5
112年10月2日
21時23分
臺北市○○區○○路00號星巴克
90萬元
蘇聖文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