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75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告 莊平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壹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柒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利息。詎被告截至民國95年2月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59,145元未清償(含消費款235,765元及已發生之利息23,38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林琬茹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