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24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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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49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志鴻
被 告 吳燕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肆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