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32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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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280號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賴韋廷
複代理人 張瑋澄
被告 廖偉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53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7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忠明路往西南即臺灣大道2段引道前路旁起步行駛時,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適與同方向沿上開引道往臺灣大道2段右轉之伊所承保之訴外人 黃咸寧 所有及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3,582元(含零件費用49,032元、工資費用24,550元)。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予黃咸寧,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照片(見本院卷第21-3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5-51頁、第63-73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應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毀損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顯見被告確有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之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73,582元(含零件費用49,032元、工資費用24,550元)云云,固據提出前開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1-35頁)。惟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必要修復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即109年7月7日發生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折舊年數,則該車零件部分應僅餘新品價值之百分之10,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903元(計算式:49,032×1/10=4,903;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24,550元,共計系爭車輛之損害額為29,453元(計算式:4,903+24,550=29,453)。
㈣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上開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本件原告因承保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被保險人黃咸寧73,582元,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然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額為29,453元,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453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7月27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453元,及自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