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六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並補充記載:「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樓梯間的門口,徒手竊取乙○○放置該處之白鐵門一扇,得手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而苟且偷盜,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新臺幣二千餘元,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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