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7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7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三號
原告數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陸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宇強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強公司)及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一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付款方式承諾書第五條約定:甲方(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意與甲方一同對應支付予乙方之貨款負起連帶保證責任。),與原告簽訂付款方式承諾書,嗣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期間,向原告購買六筆電腦週邊產品,共計價款新臺幣(下同)玖拾柒萬陸仟零叁拾捌元,依約定上述貨款應於購貨次月二十五日支付貨款,屢經催索,迄未給付,依約原告自得請求餘欠貨款玖拾柒萬陸仟零叁拾捌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付款方式承諾書、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借貨承諾書各一件、出貨單七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付款方式承諾書是被告甲○○本人簽名,出貨單亦為被告公司人員簽收,貨款金額部分被告認為尚須核對,該貨款要如何處理,尚須與被告公司股東商量,再做決定。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宇強公司及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一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付款方式承諾書,嗣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期間,向原告購買六筆電腦週邊產品,共計價款九十七萬六千零三十八元,依約定上述貨款應於購貨次月二十五日支付貨款,屢經催索,迄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付款方式承諾書、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借貨承諾書各一件、出貨單七張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有簽立上開付款方式承諾書及簽收出貨單所示之貨品事實已予自認,被告僅抗辯稱貨款金額尚須核對云云,惟上開貨款金額業據已於相關出貨單載明,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及連帶保證(付款方式承諾書第五條約定:甲方(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意與甲方一同對應支付予乙方之貨款負起連帶保證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餘欠貨款及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建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蔡文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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