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四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八號),嗣經撤銷緩起訴(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四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確定,經入監執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與 陳淑貞 (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八號為緩起訴處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十二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家樂福」賣場內,由甲○○徒手竊取彈霧花平口束褲一件(一件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九元)、天仁臺灣杉林溪綠茶一包(一包七百五十八元)、歐蕾每白精華乳液三瓶(一瓶六百三十九元)、歐蕾多元修護精華素二瓶(一瓶五百九十九元)、歐洲牛腱一包(一包三百三十六元)、鐵達尼亞牌除臭鞋墊七雙(一雙一百一十九元)、多芬乳霜洗髮乳一瓶(一瓶八十九元);陳淑貞則徒手竊取彈霧花平口束褲一件(一件二百九十九元)、蕾絲女用上衣二件(一件三百九十八元)、多芬乳霜潤髮乳一瓶(一瓶八十九元),二人得手後將之藏放於所穿著之大衣及褲管內,迨走出收銀台離去後,始為「家樂福」人員 洪淑倩 發覺而攔下 江元發 、陳淑貞,隨即報警,並於甲○○、陳淑貞身上查獲前開所竊得之物而扣案之(已發還「家樂福」代理人洪淑倩)。
二、本院認定被告甲○○前開犯罪事實之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陳淑貞,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四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確定,經入監執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於犯罪後警詢及偵查中雖坦承犯行,惟冒用「江元發」之姓名、年籍,經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八號為緩起訴處分,迨因未履行緩起訴條件,始發現「江元發」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被告係冒用「江元發」之名(見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五號卷第八頁),顯示其亟圖逃避刑事追訴,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