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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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1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煜琮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煜琮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資料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煜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至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等
情,然檢察官所指之累犯前科與本案被告所犯罪質不同,且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據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則本院即不能遽行予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故應認為本案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㈢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情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被告以此方式貪圖小利而行竊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而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經歸還告訴人 廖巧榆 ,再參酌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29頁),兼衡其素行、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犯行竊取之上開物品,現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5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佩容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903號被告王煜琮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煜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數罪經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0月5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拘役,於108年12月29日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9日晚間7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楊展 門市前,徒手竊取廖巧榆所有擺放在機車上價值新臺幣7,200元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廖巧榆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案經廖巧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煜琮經合法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巧榆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擷圖4張及監視器光碟在卷1片在卷可考,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安全帽,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書記官朱婉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