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昭慶被告蔣韻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3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蔣韻林犯踰越牆垣、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十萬二千九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蔣韻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0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有人居住之桃園市○○區○○里00鄰00○0號懷德育幼院,先翻越外側門牆侵入院區內,再以不詳方式破壞院區內1樓辦公室窗戶鎖及玻璃(起訴書漏載玻璃,應予補充,毀損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罪名),攀爬窗戶進入辦公室內,以不詳方式打開某辦公桌抽屜,徒手竊得懷德育幼院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公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2,900元(起訴書原載1萬5,0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擴張犯罪事實),得手後離去。嗣因懷德育幼院院長 陳玉秀 發現遭竊後報警到場處理,於上開辦公室內採得汗漬一枚,經比對與蔣韻林之DNA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蔣韻林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自白:我在上開辦公
室內抽屜竊得1萬5,000多元,監視器畫面截圖內戴帽子的男子好像是我,我從窗戶推開進入的,推開時玻璃自己破掉了,我承認加重竊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我承認有翻越外側門牆進入院區內,我用手推一下窗戶就推開了,我承認有去偷,我跳進去辦公室內,拿走1萬5,000元。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秀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檢察官訊問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送鑑案號:000000000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查照片簿、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三、訊據被告 固坦承有 為上揭逾越圍牆、窗戶後侵入育幼院辦公室內竊盜1萬5,000元之加重竊盜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破壞窗戶及竊得11萬2,900元等情,並辯稱:監視錄影內的那個人不是我,當天情形是我騎車經過那邊,我看到一個人從裡面爬出來,我覺得很奇怪,我就爬進去看是什麼事情,那個人態度不好,意思是叫我不要管,我是臨時起意偷的,我沒有破壞窗戶,我只有偷得1萬5,000元,至於被害人所述的10幾萬是以少報多,真的沒有云云。經查:被告於110年6月10日1時30分許,前往上址懷德育幼院,翻越牆垣自窗戶進入該處辦公室,並竊取抽屜內現金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76頁;本院審易字卷第72頁),觀諸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天同仁來上班的時候發現我們辦公室的窗戶掉下來,我們就報警,警察來了之後,發現會計辦公桌裡面東西都很亂,就查閱,警察走了以後,我們清點損失的金額,就發現現金有捐款的部分有14筆張收據,總共6萬700元,義賣的收入是5萬2,040元,這些都還沒入帳,我們上次起訴狀的金額寫錯了,後面都有我們的簽呈,零用金的部分是160元,我今天有附上說明當天的狀況及破損程度,我們修了玻璃費用1萬4,000元,發現監視器也有被移動,監視器也有再調整,費用是840元,這部分就是我們現金遺失跟損壞的部分。」、「(本案發生遭竊後,是由你本人親自調閱監視畫面查看內容嗎?)我跟行政一起調閱,我有親自看過」、「(在你親自調閱案發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及察看的過程中,除了卷內照片所示該男子行竊外,有無看到其他不詳人員亦有到你們育幼院行竊?)沒有,我就只看到這個人。」等語,且經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懷德風箏緣地育幼院捐款收據及109年12月30日至111年01月10日存款明細與玻璃維修驗收單影本以實其說,復佐以卷附該窗戶玻璃破損照片所示情節(見偵卷第57-61頁),可見本案竊嫌確實只有一人,且竊賊確有破壞上開辦公室窗戶後侵入其內,共計竊得11萬2,900元無訛。又本案經警到場勘察採證,在上開辦公室地面發現汗漬而採集DNA檢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與被告型別相符,有上開鑑定書可稽,顯見案發當日確係被告一人破壞窗戶後侵入辦公室行竊,並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而非有其他犯嫌先侵入懷德育幼院竊取1萬5,000元以外之現金,是被告上揭所辨,實屬無稽推諉卸責飾詞,自不足採。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審訴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罪刑執行完畢未滿9月即再犯本案,且其已有多次加重竊盜前科之不良素行,足認被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恣為加重竊盜犯行,蔑視他人財產權及住居安寧
,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且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然僅賠償部分損害(1萬元)而未依約履行後續,有本院調解筆錄與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竊得財物之價值、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附表所示11萬2,900元,未據扣案,雖其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僅實際賠付1萬元,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其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10萬2,900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基於毀損之犯意,
以不詳方式破壞上開院區內1樓辦公室窗戶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5月17日審判筆錄可考,因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竊盜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項目金額1捐款收入6萬700元2義賣收入5萬2,040元3零用金160元共計11萬2,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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