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玟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2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到庭之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高玟 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高玟 新於民國109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頭」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通知集團內提領被害人帳戶款項工作之人(俗稱車手)至指定地點待命、發放薪資予車手等工作,並於109年12月中旬,介紹 李恒佑 加入該詐欺集團(高玟新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7號判決,尚未確定),擔任車手。高玟新、李恒佑、「老頭」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意圖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高玟新於110年1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李恒佑隔日需至桃園市待命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再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3日上午11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 劉兆真 ,佯稱其涉及洗錢案件,需交付提款卡監管等詞,致劉兆真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置於牛皮紙之信封袋內,並放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嗣李恒佑即依「老頭」之指示前往上址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之金額,另將提領款項共19萬5,000元,於該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對面之新勢公園交付予「老頭」。高玟新則依「老頭」之指示,於同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某處,將報酬1,900元交予李恒佑(李恒佑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0年審訴字489號判決確定)。
理由
壹、程序部分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援引被告高玟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玟新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兆真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恒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9589號卷【下稱19589號卷】第27至34、69至71頁、110年度偵字第12935號卷【下稱12935號卷】第107至109頁),另有告訴人提供之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手機內之通聯紀錄擷取圖片、告訴人放置前開帳戶提款卡地點之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叫車資料及行車軌跡擷取圖片、證人李恒佑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0年度他字第1141號卷第19、2
0、24至26頁、19589號卷第55至65、73至79頁、12935號卷第75至86頁、111年度訴字第64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85至187、189至191、193至195、215至228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⑴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如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且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處分,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應逕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推由另案被告李恒佑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時,已製造金流斷點,達移轉、變更犯罪所得,另案被告李恒佑並將該款項轉交予綽號「老頭」之人,上述行為造成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開犯罪所得,達到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依上開說明,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被告高玟新即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⑶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範圍,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起訴書已敘及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且此與經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檢察官亦當庭補充此部分之罪名,是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當併予審酌。
2.共同正犯被告與另案被告李恒佑、綽號「老頭」之人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罪數⑴被告與另案被告李恒佑、綽號「老頭」之人等成年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於密接時間內,詐騙同一告訴人放置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再由另案被告李恒佑取走,並依綽號「老頭」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金錢,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⑵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刑之減輕事由說明⑴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是其所
犯之一般洗錢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被告之本案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非法利益,即率爾加入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指派車手、轉交綽號「老頭」之人所交付之薪資予車手,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同時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就其所參與一般洗錢之犯行,於審理中自白,兼衡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及分工、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5萬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完畢,此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高玟新因本案犯罪獲得之報酬為1萬5,000元,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訴字卷第81頁),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劉兆真共15萬元,如於前述,因該給付之數額超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甚多,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然過苛,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提領款項帳戶提領款項時間提領款項地點提領金額1郵局帳戶110年1月13日下午3時7分許桃園市○○區○○街00號之桃園茄苳郵局新臺幣(下同)6萬元2郵局帳戶110年1月13日下午3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8分許,應予更正)桃園市○○區○○街00號之桃園茄苳郵局3萬5,000元3土地銀行帳戶110年1月13日下午3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20分許,應予更正)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武陵門市2萬元4土地銀行帳戶110年1月13日下午3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22分許,應予更正)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武陵門市2萬元5土地銀行帳戶110年1月13日下午3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23分許,應予更正)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武陵門市1萬8,000元6國泰世華帳戶110年1月13日下午3時27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宏海店2萬元7國泰世華帳戶110年1月13日下午3時29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宏海店2萬元8國泰世華帳戶110年1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宏海店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