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67號聲請人即被告 溫浩臣 選任辯護人 蔡政峯 律師
江昇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650號),聲請撤銷本院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溫浩臣(下稱被告)係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在戶籍地之住家為警拘提到案,且被告於另案審理中均有按時到庭審理,而被告為警拘提前,雖知悉共同被告 楊鎬忠 、 陳芎汗 、 陳俊德 、 翁瑋桀 已遭警拘提逮捕,仍持續居在其戶籍地,當無相當理由認定被告有逃亡之動機及行為。又被告就公訴意旨所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刑,業於偵查中自白,而原羈押處分所稱之販毒集團分工事項,僅係其他共犯間是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或是同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差異,無礙於共同被告均已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再者,共同被告楊鎬忠雖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有恐嚇他等語,惟上開供述是否為真而確有妨礙發現真實已有可疑,且此與被告本案是否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之構成要件已迥然有別。況本案被告販賣之第三級毒品為被告自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所取得,被告當無勾串共犯而使案情晦暗之可能。縱認被告所述與其他共同被告仍有矛盾或不符之處,然檢方所掌握之事證已使案情明朗,且被告遭羈押於看守所並限制通信接見已有月餘,原羈押處分仍禁止接見通信、收受物件實已違反比例原則,不僅無法達成防免被告在外滅證或勾串之目的,亦違反最小侵害原則,是懇請撤銷原處分。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罪,並有卷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且重罪多伴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高度風險,另就販毒集團間如何分工,如販毒門號何人掌控、何人排班等節,被告與共同被告陳芎汗、楊鎬忠、陳俊德等人供述不一,且楊鎬忠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曾對其恐嚇不得洩漏被告資料等語,故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從而,審酌被告所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共10次,次數及共犯人數非少,又身為販毒集團中提供毒品及指揮之主要角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兼衡本案尚在審理初始階段,為保全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保全審理,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2年6月2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12年6月2日訊問被告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處分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嗣被告於112年6月6日具狀表明抗告之旨,有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其雖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且本件聲請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四、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第3款所稱有「相當理由」之規定,並不必達到如同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程度,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有「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再者,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均屬事實之問題,法院自應依職權就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五、經查:㈠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被告於偵
查、本院訊問時坦承在卷,足見其涉犯上開之罪嫌疑確屬重大(各項證據如追加起訴書所載)。然被告原於警詢時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或有涉入「肯德基」販毒集團之犯行,於112年4月27日偵訊時亦僅坦承有掌機、送貨之4次販賣毒品行為,而否認有指揮販毒集團等情,嗣於偵查中羈押訊問程序、112年5月23日偵訊、本院112年6月2日訊問程序時,雖已就追加起訴之犯行表示坦承,然就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犯行之相關事項,即販毒集團內部分工細節等情仍避重就輕,而與其他共同正犯所述不符,是為釐清本案犯罪事實,仍有保全其他共同被告證述之必要。且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我只有用網卡,門號+00000000000,這是在網路上買的網卡,通常一兩個月用完流量就會換掉等語;佐以共同被告楊鎬忠於偵訊時供稱:因為溫浩臣恐嚇我,若是我洩漏他的資料,他會對我不利,所以我在前案未詳細交代毒品來源等語,堪認已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最低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常理判斷,堪認被告具有逃亡之可能性仍高,並無法排除有此機率存在,且此可能性並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之程度為必要。從而,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仍居住在戶籍地,且另案均有按時到庭,被告並無逃亡或滅證之虞等語,應屬無據。
㈡被告既有前開所述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縱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處分,亦無法完全避免,並不足以確保現階段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參酌被告所涉犯之情節,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法益、防禦權之受限制等事項後,認現階段予以羈押,尚符合比例原則。此外,未免被告與共同被告間可透過接見、通信而互相勾串,原處分認仍應予禁止接見、通信,即屬有據。至聲請意旨認本案不應禁止收受物件,惟查原羈押處分本無禁止收受物件,是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法官依規定訊問被告後,綜合全卷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並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本院經核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聲請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鄧瑋琪法官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温芊茵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