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7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03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12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叡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 蕭志翔 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陳柏叡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間之不詳時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透過手機通訊軟體微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燕窩代理商「JJ」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致 王瑞平 、蕭志翔、 許芫誠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陳柏叡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陳柏叡則依「JJ」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陳柏叡再依「JJ」指示,將領得之款項轉交予「JJ」指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層轉方式,使該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二、案經王瑞平、蕭志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許芫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柏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瑞平、蕭志翔、許芫誠於警詢之證述。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
224839187739號函附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6月1日止之交易明細各1份。㈣告訴人蕭志翔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及郵局網路轉帳明細截圖照片5張。
㈤告訴人蕭志翔及王瑞平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㈥被告於111年5月17日9時48分許至統一超商尚國門市ATM提款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
㈦告訴人許芫誠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柏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公訴意旨並未論被告涉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認被告係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復查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認知及犯意,要難以上開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台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未直接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惟其提供帳戶及提領、轉帳詐得款項之行為,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等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轉帳、領款後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認被告對本案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審判中有所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其就上開犯行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提供其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及提領、轉帳詐欺集團成員詐得之款項,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施用詐術方式獲取不法財物,貪圖不勞而獲,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害金額甚鉅,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其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王瑞平、蕭志翔達成調解,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王瑞平5,000元,並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蕭志翔之損害,有調解筆錄2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金訴第171號卷第73、1
11、131、133頁),應認其甚有悔悟之心,另已就洗錢犯行自白認罪,原應依法減輕其刑之情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字第38038號卷第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本件犯行輕率失慮,誤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如前述說明,考量其犯後已與告訴人王瑞平、蕭志翔成立調解,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王瑞平5,000元,另告訴人許芫誠經傳未到,被告因而無法與之商談調解,應認非可歸責於被告,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應向告訴人蕭志翔支付如附表二所示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若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已將所提領、轉帳之金額全數交付予暱稱「JJ」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自暱稱「JJ」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金錢,應認被告並未因犯本案詐欺、洗錢罪而有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已繳回該詐欺集團,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姚承志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孟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庭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新台幣)被告提領時間及方式主文1王瑞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21時許,假冒為「FSDSAccountManager」,以手機軟體LINE向王瑞平佯稱可至「MetaTrader5」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價差,致王瑞平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111年5月20日11時14分許3萬元被告於111年5月20日11時19分許轉帳匯出3萬元。陳柏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蕭志翔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9時許,假冒為「JackeyLee」,以手機軟體LINE向蕭志翔佯稱可至「MetaTrader5」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價差,致蕭志翔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111年5月17日9時24分許6萬元被告於111年5月17日9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8分)至統一超商尚國門市ATM提領6萬元。陳柏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許芫誠詐欺集團成員「江經理」於111年4月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沛娜 」、「FADAAccountManager」向許芫誠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操作外匯可獲利,有損失要先付擔保金,網站才能負擔損失的百分之70等語,致許芫誠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網路銀行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111年5月26日9時46分許10萬元被告於111年5月26日11時23分許於不詳地點之ATM提領10萬元。陳柏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陳柏叡願給付蕭志翔新臺幣參萬元,並自112年6月23日起,每月23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若有一次不履行則視同全部到期。匯款至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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