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英傑(原名吳英傑)選任辯護人左自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英傑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余英傑(原名吳英傑)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晚間10時,前往桃園市○○區○○○000號之七先生小吃店,向認識的老闆 程添全 借款,經程添全交付新臺幣(下同)200元,余英傑旋即離去,然余英傑因找工作不順遂,遂萌生欲入監服刑之念頭,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犯意,於111年12月31日凌晨1時許,去而復返七先生小吃店,持剪刀靠住程添全之胸口,要求程添全報警,並恫稱「我要搶劫」等語之脅迫方式要求程添全交付財物,惟程添全因認識余英傑,而未生畏懼而未遂,但仍願交付500元與余英傑,程添全原無意報警,經余英傑一再要求,方報警請求員警到場處理,余英傑見程添全已報警,旋前往周圍巷弄等待,經警據報到場後,余英傑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經警於111年12月31日凌晨2時5分許,扣得剪刀1支,遂悉上情。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余英傑就其客觀上有於上開時、地持本案剪刀對證
人即被害人程添全稱「我要搶劫」等語,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事實坦認在卷(偵卷第17至19頁、第85至86頁、本院卷第76至77頁),核與程添全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13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2張(偵卷第39至49頁、第5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剪刀1支恫嚇程添全交付財物乙節,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之區別,係以被告對被害人施用
威嚇之程度為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意思自由,致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為強盜罪,反之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其既遂、未遂之標準,又以被害人是否因恐嚇而心生畏懼及已否交付財物為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恐嚇取財與強盜罪,兩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又審酌此情狀,自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已達使程添全不能抗拒之程度。惟
查,證人程添全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先來跟我借錢,我借給他,被告又跑來說他要搶劫我,並要求我報警,我起初沒有理會他,之後他拿出剪刀大聲威嚇我,並拿剪刀戳我,因為我外套太厚,沒有受傷,之後他又要我拿錢給他,他要跑走,我給了以後他跑走,看到警察到場又跑回來,便遭到警察壓制等語(偵卷第35頁);於本院訊問時稱:我認識被告10幾年了,看著被告長大,案發時我在看電視,被告先進來借錢,我有借被告,後來被告又進來,拿著剪刀說他要搶劫,請我報警,我叫被告等我把手邊的事情做完,被告就拿剪刀輕輕的碰到我的胸口,叫我趕快報警,我就報警,被告接著要我拿錢出來,叫我要把他有拿錢的事情跟警察說,我當時也沒有覺得害怕,就自然的拿錢給被告,被告拿完錢就走了,後來警察來了以後,問我案發過程,被告就走過來,主動跟警察說剛剛是他搶劫的,不然警察不會知道是被告搶的等語(本院卷第131頁),是依證人所述,被告雖持剪刀靠在證人之胸口,但被告同時要求證人報警,並要求證人告知警察其有拿錢的事,證人則認知被告有意循此入監,因此並未心生畏懼,而尚能自由行動,足認證人實未因被告之恐嚇言語及持剪刀之舉動而喪失意思自由、陷於不能抗拒之情狀甚明。
㈣再衡以被告雖持剪刀靠在證人胸口,然其係先要求證人報警
,經證人拒絕後,被告方有上開行為,並待證人報完警後,方再要求證人交付財物,並叮囑證人要記得告訴警察其有獲得財物的行為,則被告持剪刀的行為顯係為要求證人報警所為,尚難認係為被告主觀上有施以強暴或他法壓抑他人意思自由而獲得財物之強盜犯意。
㈤公訴意旨雖稱證人起初並不欲交付財物予被告,係經被告拿出
剪刀並對證人作勢攻擊後,證人因而不能抗拒,始交出500元予被告,從而被告所辯證人在派出所說沒有事情,不可採信云云,然本案檢察官並未傳喚證人確認案發過程,僅憑證人在警詢中之證述而認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證人在警詢中已述明被告在行為的時候已有要求證人報警及看到警察到場後又跑回來的行為等語(偵卷第35頁),倘被告真有意強盜,於案發時為何同時要求證人報警,於案發時更應迅速逃離現場,要無可能見警到場立即出面投案,而自陷囹圄,顯與常情不符,均未見檢察官就上情加以審酌、釐清,公訴意旨顯有誤會。㈥綜上,被告雖持剪刀脅迫恫嚇程添全,然程添全並未因此心
生畏懼,或有何不能抗拒之情形,且非因被告脅迫恫嚇而交付財物,堪以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為達使程添全交付現金之目的,持剪刀恫嚇程添全,惟
綜合被告全部行為,尚未至使程添全不能抗拒之程度,又程添全雖有交付財物,並非因心生畏懼而交付,與被告之行為欠缺因果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然被告於案發時所為之脅迫行為,應尚未達不能抗拒程度,其主觀上亦無強盜之犯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起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法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130頁),已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案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惟被害人並未畏懼
而未遂,為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趁
警到場時主動出面投案,業據被害人證述如前,嗣亦未逃避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本案函詢員警自首情形,經員警函覆稱:「職…到場後,發現已有1名男子遭興國派出所警員壓制,經詢問…老闆,確認係該男子持剪刀…逃逸…隨後又返回現場,並遇到到場支援之興國派出所員警,後由職上銬逮捕並帶返所製作筆錄,非自首情事」等語(本院卷第121頁),然該函覆員警並非第一位到場之員警,復未究明被告經派出所員警壓制之過程,顯然無從採信,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因找工作不順遂及欲入監服刑之故,一時情緒失
控,竟至被害人店內,持剪刀對被害人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對本案無意追究之意見(偵卷第37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剪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用於本案犯行,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又被告所得500元既經本院認定非其犯罪所得,尚無庸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