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原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鄭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091、2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鄭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 龜山 分局迴龍派出所照片黏貼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3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091號卷第29-31、56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連鄭輝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刑之加重、減輕⒈本院考量檢察官已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於聲請
意旨中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係施用毒品案件,復主張由法院斟酌是否加重其刑等旨,應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盡其舉證義務。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毫無過苛之疑慮,是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一㈡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⒉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具體指稱其施用之
毒品為朋友 林怡忠 提供(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092號卷第5-7頁),警方因此發動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2年6月12日山警分偵字第1120023633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為憑,雖林怡忠自112年4月28日起陸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而尚未至地檢署歸案,仍可認被告就上開犯行,確已供述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發動調查,因而查獲林怡忠,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減輕其刑,惟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能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評價其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貢獻程度,不宜免除其刑。
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部分,其刑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之事由,
依法先加後減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未徹底
戒絕吸毒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就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成癮性,犯罪心態究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2091、20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09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092號被告連鄭輝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鄭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以109年度桃原簡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年2月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9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0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7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112年2月1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居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採尿查獲。(二)於112年2月7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某工地,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10日凌晨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查獲,並扣得削尖吸管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連鄭輝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檢察官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書記官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