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伯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證明到院。
理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國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洪明煥附表:
㈠請提出聲請人最近1個月內申請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陳報 聲請人目前從事何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為多少金額?並提出薪資證明供參。
㈢聲請人所陳報每月對受扶養人 林宗揚 實際支出扶養費新臺幣(
下同)15,000元及對受扶養人 林鈺婷 實際支出扶養費20,000元,合計共35,000元,惟聲請人於陳報之「聲請前二年內必要支出」扶養費項目則記載為每月18,000元,兩者並不相符,請說明實際情形為何?㈣聲請人所陳報每月對受扶養人林宗揚實際支出扶養費15,000元
及對受扶養人林鈺婷實際支出扶養費20,000元,此金額均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金額(以臺灣省108年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14,866元,扶養義務人之人數為2人,故聲請人應負擔金額為7,433元),依同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須提出證據證明確有該金額之必要支出?㈤聲請人陳報有投保國泰人壽之保險,請敘明該保單之現存保單
價值準備金為何?倘若解約,其解約金為何?(如有保單質借,請扣除保單質借之金額)並提出相關資料。
㈥陳報有無以受扶養人之名義投保商業保險?如有,其名稱、種
類為何?保費由何人支付?㈦請提出受扶養人林宗揚、林鈺婷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㈧陳報聲請人、受扶養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社會補助金(如身
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等)、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㈨陳報聲請人是否有為期貨、基金、股票、權證、外幣或其他投
資?投資之金額為何?請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資證明文件,並說明所投資標的之種類、數額及目前價值為何?㈩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於郵局、銀行、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
機構之全部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06年10月1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
以上資料請以標籤紙分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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