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管理物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71號抗告人即被告樁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嘉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花蓮區漁會間請求返還管理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23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抗告費1千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民事庭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