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緝字第7號
108年度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啟政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2
88、4832、5984、601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啟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蘇啟政於民國107年5月8日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市○○路○○○號之 卓寶雄 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卓寶雄同意而進入其住處外庭院,並為避免被追查,先持地上之長竿調整該庭院內監視器後,再行翻看庭院內物品,,隨即侵入住宅內而行竊,然未竊得財物即遭卓寶雄發現而未遂,蘇啟政即以向卓寶雄要求購買住宅外庭院地上之電纜線、馬達各1個(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由,遭卓寶雄拒絕後,藉故離開並騎乘機車逃逸。
二、蘇啟政於107年8月4日20時1分許,在雲林縣○○市○○路○○○號 蕭隆三 所經營之律師事務所假借向蕭隆三諮詢,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蕭隆三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蕭隆三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得手後離去。
三、蘇啟政於107年8月8日13時30分前之某時,在雲林縣○○市○○路○○○巷○○號前,見 李尚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四、蘇啟政與 蘇翊峻 (另行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8日16時4分許,由蘇啟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蘇翊峻,至雲林縣○○市○○路○○○號卓寶雄住處外,踰越該庭院前之鐵柵門即安全設備,進入卓寶雄住處庭院內(侵入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共同徒手竊取卓寶雄所有之馬達1個、電纜線1捆,得手後離去,隨後將上開竊得物變賣共1,
000元,由蘇啟政、 蘇翊竣 各平分500元。
貳、程序方面:被告蘇啟政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7號卷第192頁、第19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卓寶雄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167號卷第1頁至第2頁;雲檢偵4288號卷第32頁正反面),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見警167號卷第5頁至第8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易緝7號卷第168頁至第16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714號卷第3頁反面;本院易3號卷第216頁、第305頁、第3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隆三之警詢證述相符(見警714卷第1頁至第2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警714卷第18頁至第2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709號卷第1頁反面;本院易3號卷第216頁、第305頁、第31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尚詮之警詢證述相符(見警709卷第5頁正反面),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5張(見警709卷第6頁至第8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226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本院易3號卷第216頁、第
305頁、第31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卓寶雄(見警226卷第1頁至第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蘇翊竣(見警226號卷第7頁至第8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警226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分別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上開2罪名犯罪構成要件均未變更,僅新法分別提高罰金刑之刑度及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96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均屬之。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蘇啟政與蘇翊竣係踰越卓寶雄住處庭院門前柵欄在進入該住處行竊,該鐵柵門屬於安全設備,起訴書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認為鐵柵門屬門扇,容有誤會。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1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二及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三、被告蘇啟政、蘇翊竣就上開犯罪事實四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上開4次竊盜行為,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8年度易字第10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②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5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又經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殘刑,於106年11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六、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惟未取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竊盜之前科,素行不佳,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就犯罪事實一更有侵入卓寶雄之住處竊盜,破壞居住安寧,於犯罪事實二藉機於法律諮詢時偷竊財物,並於107年5月至同年8月間犯有4起竊盜案件,事後均未賠償卓寶雄、蕭隆三、李尚詮所受損害,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考量卓寶雄遭竊為馬達1個、電纜線1綑、蕭隆三損失現金3,000元、李尚詮之機車遭竊而事後經領回,參以告訴人蕭隆三對本案意見表示:被告偷錢,希望他一輩子不要犯罪,可以自省等語(見本院易3號卷第166頁),兼衡其於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父親、弟弟同住,目前有懷孕7月之同居人,從事臨時工,月薪2至3萬餘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均犯竊盜罪,其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方式相似,佐以前有數次竊盜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及各次犯罪時間自107年5月至107年8月間短時間內犯下上開竊盜罪, 爰定 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之諭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竊得之款項共計3,000元,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尚未返還告訴人蕭隆三,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竊得上開普通重型機車1臺,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709號卷第1頁反面),惟該機車經被害人李尚詮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見警709號卷第9頁),可認該機車已經實際發還與被害人李尚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與蘇翊竣自卓寶雄住處竊得馬達1個、電纜線1捆,並變賣得款1,000元,一人各分得5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226號卷第5頁;本院易3號卷第307頁至308頁),足見被告蘇啟政、蘇翊竣對上開犯罪所得各享有50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尚未返還被害人卓寶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諭知就被告實際處分之利益即500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啟仁、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黃偉銘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附表:(被告所犯罪名與刑之宣告、沒收)┌──┬────────┬────────────────────────┐│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度、沒收│├──┼────────┼────────────────────────┤│1│犯罪事實一即本院│蘇啟政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108年度易緝字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2│犯罪事實二即本院│蘇啟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108年度易字第3│,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號起訴書犯罪事實│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一、㈡│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三即本院│蘇啟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108年度易字第3│,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4│犯罪事實四即本院│蘇啟政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8年度易字第3│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號起訴書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一、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