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華法扶律師蔣昕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榮華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捌年玖月貳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榮華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前以被告經訊問後,依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之待證事實,足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後段等罪嫌疑重大,犯罪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住居所及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顯有逃亡之虞,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起執行羈押3月,於同年7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延長羈押之理由
(一)茲本院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8年9月10日訊問被告李榮華後,可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後段等罪嫌疑重大,犯罪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於106年2月20日、107年6月26日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於106年4月7日、108年3月12日因緝獲歸案、另案在押始撤銷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之戶籍地已遷往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自羈押時起迄今,亦未能提出停止羈押後之固定住居所之證明。又被告犯行造成銀行迄今仍有數千萬元未能取償,損失非輕,非無隱匿供逃亡所用之虞。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情節,及停止羈押對日後審判進行所生之影響及繼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因素,認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08年9月24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江俊彥
法官林彥成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