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上字第418號抗告人 賴文通 (即 鄭萬金 之承受訴訟人)
鄭文芳 (即鄭萬金之承受訴訟人) 鄭秀美 (即鄭萬金之承受訴訟人) 鄭惠鳳 (即鄭萬金之承受訴訟人) 鄭玲玉 (即鄭萬金之承受訴訟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明慶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6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曾部倫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