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矚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矚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貪瀆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矚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丁中原律師
丁○○律師 林合民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 律師
陳明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瀆等案件,甲○於民國95年1月2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上列被告等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甲○於民國95年11月9日以94年度偵聲字第250、255、260、274、286號裁定准許,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2月6日裁定原裁定撤銷並發回,且經公訴人於95年11月13日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314號),為甲○於95年12月14日以95年度偵聲字更㈠字第3號、95年度矚訴字第4號裁定被告丙○○羈押,被告乙○○具保後停止羈押,被告丙○○及檢察官不服,分別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2月29日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甲○裁定如下:」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列被告等因貪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314號),甲○裁定如下:
」。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關於「上列被告等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甲○於民國95年11月9日以94年度偵聲字第250、255、260、
274、286號裁定准許,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2月6日裁定原裁定撤銷並發回,且經公訴人於95年11月13日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314號),為甲○於95年12月14日以95年度偵聲字更㈠字第3號、95年度矚訴字第4號裁定被告丙○○羈押,被告乙○○具保後停止羈押,被告丙○○及檢察官不服,分別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2月29日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甲○裁定如下」之記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上列被告等因貪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314號),甲○裁定如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張永宏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甲○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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