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530號
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戊○○、丁○○、丙○○間拍賣抵押物裁定,再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本院所為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五三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所立,其權利存續期間為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止,而系爭兩張借據係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及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立,均為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之債權,則系爭抵押權既存在且債權屆期未受清償,再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及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0六號判例並無違誤,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適用上開法律及判例錯誤之情形。又依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之借據內容形式上審查,系爭借據係丙○○代理 鄭仁賢 所為,原裁定只形式上審查該借據未註明代理何人,而未為全盤形式上審查,自有違反上開判例之真意。且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立之借據所載形式上審查,即明丙○○以自己名義為鄭仁賢處理借款及抵押權設定之事宜,爾後其將該權利義務移轉予鄭仁賢,再抗告人明知該實質代理之情事,即使未表明代理何人,依實務上承認隱名代理之見解,該代理行為仍屬有效,原裁定只形式上審查該借據未以鄭仁賢立據,而未全盤形式上審查,亦有違反上開判例之真意。再者,所謂依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審查,並非斷章取義之形式上審查,應為全盤形式上審查,且何謂依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審查係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法律見解,應由再抗告法院予以闡釋等語。
三、經查,再抗告人主張本院未就其所提出之文件為全盤形式上審查,有適用法律及判例錯誤之情形,且何謂依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審查係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法律見解,應由再抗告法院予以闡釋云云。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0六號判例可供參照。是所謂依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審查,應屬抗告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問題,抑且為實體法上抵押權擔保債權認定範圍之爭議,自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更未涉及法律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抗告人所為再抗告,即不合法,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五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陳心弘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