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3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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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行商訴字第1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38號民國100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原告 周秀芬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江郁仁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呂妹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年
8月3日經訴字第100061027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9年4月16日以「Z設計圖」商標(下稱本件商標,見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T恤、褲子、外套、運動服、休閒服、夾克、拖鞋、布鞋、運動鞋、休閒鞋、鞋子、童鞋、頭巾、冠帽、運動帽、帽子、襪子、禦寒用手套、服飾用皮帶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0000000號「伯諾公司標章㈦」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見附圖二)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靴鞋、襪子、衣服、冠帽等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100年4月25日商標核駁第330432號審定書所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8月3日經訴字第10006102770號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就第000000000號「Z設計圖」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並主張:
㈠被告於本件中並未考量線條圖案本身較弱之識別性,亦未依
循審查基準所明定之隔離觀察原則為判斷,以強加附會及並列比對之方式,說明「二者皆以墨色線條勾勒類似書寫的『Z設計圖』或反向的『Z設計圖』為構圖主體,且上短下長之曲折設計,二者互為相對」云云,再據以認定二商標構成近似,明顯違反審查基準之明示,亦不符消費者之認知經驗,蓋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與英文字母並無明顯之關聯,更無使人必與Z字母發生聯想之可能,是以被告所述書寫的Z、反向的Z等語,全屬主觀猜測或強加附會之理由。
㈡本件商標源自於「Z」字母,雖一般消費者未必了解原告所
以選取此一字母與個人姓氏「周」英譯「Zhou」之起首字母有密切關係,然由圖樣外觀及構成即不難得知,原告已確實且清楚表現Z字母固有之上、下橫線平行及轉折斜線之特點,至於上下平行線之長度雖不一致,亦不影響其源自Z字母之本質及給予消費者之印象,而如是四平八穩之Z字母設計圖商標,不僅與其他字母無關,更不足以使人與其他包含弧線或不同設計之商標發生連想。進一步言之,原告所以將Z字母變化為扁平之輪廓,並刻意拉長字尾之筆劃,目的表現創意及設計理念,使此一Z設計圖兼具抽象圖案,猶如浪花捲起、撲向岸邊,衝擊海灘之情境,象徵原告所產銷之運動鞋、休閒鞋等商品與海洋文化相結合,藉以吸引嚮往、喜愛衝浪之青少年,而消費者於穿著原告產品後更能感受產品之特色並留下深刻印象。是本件商標實屬「Z」字母與海浪圖案之合併設計,具有獨特之設計意念,不僅可以使人輕易與其他不同創作來源之商標相區別,再加上原告確實以Z字母為商標圖樣設計之主題,則本件商標整體之表現及消費者可能產生之連想,均脫離不了Z字母,亦為已存在之諸多「Z」字母商標圖樣之一,被告既不認為本件商標與已註冊之多件Z字母商標(如後文所列)任一者構成近似,卻硬將根本與Z字母無關之據以核駁商標做主觀之解讀、附會,再謂原告商標與之構成近似,殊難謂允洽。
㈢被告強將二商標置於一處比對,再以書寫或反向Z字母之如
何,刻意強調其偶同之處,試問有哪位消費者在交易市場上,會將自始與字母無關之據以核駁商標以為係Z之設計,再因本件商標為Z設計圖,因而發生混淆?被告之推論顯然脫離一般消費者之實際購買行為,亦有違審查基準所揭示之觀察原則。
㈣原告嘗試依被告所指出「墨色線條勾勒類似書寫的『Z設計
圖』或反向的『Z設計圖』為構圖主體」之敘述,蒐集符合描述且註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商標,卻發現為數不少之商標均符合此等敘述,而各該商標既得以並存,益見原處分所述根本不得據為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或足致混淆之理由,例如:註冊號數:630492、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上揭各圖案均具有Z字母所具有上、下雙平行線及以斜線連接二平行橫線之固有特色,僅細部之設計各有不同,即均經被告准予註冊,而本件商標有別於普通Z字母之處,即在於雙平行線之長度及粗細略有變化,因此,非但足以與上列各Z字母商標相區別,更無使人另與其他不同設計之商標發生混淆之可能。
㈤據以核駁商標實無法使人與字母「Z」產生直接或立即之聯
想,即就其商標構圖觀之,亦未見符合被告所描述「墨色線條勾勒類似書寫的『Z設計圖』或反向的『Z設計圖』為構圖主體」之構圖型態,原處分認定本件商標與之構成近似,顯然違反常理及一般人之認知經驗。
㈥本件商標不僅因原告之姓氏「周」、「Zhou」而以Z字母
為設計概念,同時保留Z字母本身之字形特色,更因在實際使用時,搭配原告好友 張佳玲 所授權使用之註冊第0000000號有「ZEPRO」商標,足使相關消費者對此一「Z設計圖」商標留下深刻印象,原告將本件商標顯著標示於鞋類商品上,並在時尚刊物上加以宣傳,此有2010年1月、2月之COOL雜誌及商品型錄可供參考,而原告商標透過連鎖運動用品店、一般運動用品店、流行商品專門店及直營店等通路,廣泛行銷至台灣各地區,如基隆市、中壢市、臺中縣、豐原市、大甲鎮、南投縣、南投市、斗六市、虎尾鎮、北港鎮、嘉義市、嘉義縣、朴子市、臺南市、屏東市、高雄市等地,業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並留下深刻印象。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非僅申請註冊之圖樣有別,在實際使用時,依客觀存在之事實及消費者之認知,在市場上僅見原告品牌之產品,卻無據以核駁商標商品之陳列,則在交易市場上亦不致發生不能辨別之情事。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本件商標圖樣上之「Z設計圖」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相較,
二者皆以墨色線條勾勒類似書寫的「Z設計圖」或反向的「
Z設計圖」為構圖主體,且上短下長之曲折設計,二者互為相對,整體構圖意匠、外觀予人寓目印象鮮明且相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有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本案指定使用於第25類「靴鞋、襪子、禦寒用耳罩」等商品
,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靴鞋、襪子、禦寒用耳罩」等商品相較,二者皆為一般常見人體美觀、保暖相互搭配使用之穿戴物,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㈢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商品類似之程度及識別性之強弱
等因素,考量據以核駁商標先天識別性不低,且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及指定商品類似之程度均高,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仍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㈣原告於申請階段所舉核准註冊第0000000號、註冊第000000
0號、註冊第0000000號等商標案例,訴願階段及於行政訴訟階段所舉核准註冊第630492號、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核准案例,該等商標圖樣核與本件商標圖樣未盡相同,或其設計理念不同,很明顯地一望即知外文大寫「Z」設計字,且前述所舉核准註冊案例之圖形勾勒筆劃順向雖與本案略有雷同,惟其構圖意匠、外觀各有其差異性,核與本件案情迥然有別,整體商標圖樣予人印象有別,案情自屬各異,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援引執為本件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
㈤經檢視原告所舉之實際使用資料,其實際使用樣態因鞋類商
品本具成雙、對稱之性質,故其商標圖樣予消費者寓目印象本會呈現互為相對之態樣,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近似程度已如前述。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均指定使用於「靴鞋、休閒鞋、襪子、禦寒用耳罩」等具左右對稱性質商品,依一般商業標示習慣及市場之交易經驗,相關消費者於實際選購商品時,其所呈現之態樣本具左右對稱性質,同理,襪子、禦寒用耳罩等商品亦是如此,故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整體構圖意匠互為相對設計,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之交易習慣,一般消費者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的印象,在不同的時間或地點,來作重覆選購的行為時,有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原告以近似於據以核駁商標作為本件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靴鞋、童鞋、襪子、禦寒用耳罩、帽子」等商品,細微比對固可見其微異,衡酌該等商品之商標表示方式,多為極其微小,二商標近似程度已如前述,故相關消費者於匆促之間選購仍有致產生混淆誤認之。
㈥據以核駁商標係依商標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核准註冊,其在
先註冊之權益依法應受保護,本件商標申請註冊在後,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另案情雷同之申請第000000000號「Z設計圖㈡」商標,業經被告以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予以核駁審定第0000000號確定在案,另有經濟部訴願會經訴字第10006098070號訴願決定書訴願駁回、本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7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
四、本案之爭點: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是否構成相同或近似,有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不得註冊之事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
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另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明列商標近似必須達到「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要件,方構成不得註冊事由,而所謂「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號判決參照)。
㈡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
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本件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近似:
經查,本件商標圖樣係由一粗黑書寫線條之Z字設計圖所構成,而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則為一「」圖樣。二者相較,主要構圖設計均是以上短下長,兩相互連結且近乎平行之橫線所構成,細為比對時固可見二者線條連接轉折處之方向不同,形成正、反「Z」之差異,但整體構圖意匠極相彷彿,,又檢視原告及被告所提出之本件商標之實際使用資料(分別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64頁),可知因鞋類商品本身具成雙、對稱之性質,故其商標圖樣在鞋類商品上予消費者會呈現互為相對之態樣,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難區辨二者之不同。
㈣本件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類似,且類似程度高:
次查,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T恤、褲子、外套、運動服、休閒服、夾克、拖鞋、布鞋、運動鞋、休閒鞋、鞋子、童鞋、頭巾、冠帽、運動帽、帽子、襪子、禦寒用手套、服飾用皮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靴鞋、涼鞋、拖鞋、布鞋、球鞋、皮鞋、跑鞋、運動鞋、登山鞋、滑雪靴、休閒鞋、海灘鞋、鞋面、鞋套、釘鞋、襪子、衣服、冠帽、禦寒用耳罩」商品相較,二者均為衣服、鞋、襪、帽子等人身穿戴用品類商品,無論於商品原材料、產製者、用途或功能上均大致相當,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且類似程度高。
㈤相較於本件商標係於99年4月16日始申請註冊,據以核駁商
標早於91年7月16日即申請註冊,專用期間自91年6月16日至101年6月15日止(見商標核駁卷第19頁),其獲准註冊早於系爭商標,本於我國所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應賦予據以核駁商標較大之保護。
㈥原告固主張將本件商標顯著標示於鞋類商品上,在時尚刊物
上加以宣傳,並提出雜誌及商品型錄等相關證據,欲證明本件商標經原告長期行銷,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然按首揭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意旨,在保護已註冊商標或先申請註冊之商標,本件商標近似於已註冊之據以核駁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理由已如前述,又審視前述原告提出之使用資料(本院卷第15至18頁),或無標示日期,或雖有標示日期,且在本件商標申請註冊日(99年4月16日)前,惟數量有限,其上標示之商標圖形與本件商標並未全然相同,並無法得知其銷售日期、金額及數量。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實際宣傳行銷之具體證據資料如本件商標商品於媒體廣告宣傳、銷售發票、銷售數量及金額等資料以供佐證,故僅以上述之證據資料觀之,尚難謂本件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上,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認識,足以與據以核駁商標區辨為不同來源,而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原告此部分所述,核非足採。
㈦衡酌本件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近似;本件商標之指
定使用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類似,且類似程度高;據以核駁商標早於本件商標申請註冊,並獲准商標註冊;原告亦未證明本件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上,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認識,足以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為不同來源,而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因此,客觀上本件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本件商標之申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㈧至於原告所舉證物一之商標獲准註冊案例,主張依相同審查
原則本件商標亦應獲准註冊云云。經查,證物一所附註冊第933826號等6件商標圖樣均與本件商標及據以核駁商標有別,且所舉諸多註冊商標案例,其圖形勾勒筆劃順向雖與本件略有雷同,惟其構圖意匠、外觀各有其差異性,核與本件案情迥然有別,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案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從而,原處分就本件商標之註冊所為應予核駁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命被告應對原告第000000000號「Z設計圖」商標註冊之申請作成准予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熊誦梅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月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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