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慈鴻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慈鴻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春秋二代(小 瑪莉 )」貳臺(含IC板貳塊)、「戰象(小瑪莉)」壹臺(含IC板壹塊)、「金象王(小瑪莉)」壹臺(含IC板壹塊)、「賽馬(雙人座)」肆臺(含IC板捌塊),及代幣壹仟捌佰叁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慈鴻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罪。被告自民國100年4月30日起至同年7月24日被查獲時止,在所經營之「世界一便利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為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行為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未曾因犯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及其所擺設之機臺共有8臺(含IC板12塊),規模非鉅,經營時間亦不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電子遊戲機「春秋二代(小瑪莉)」2臺(含IC板2塊)、「戰象(小瑪莉)」1臺(含IC板1塊)、「金象王(小瑪莉)」1臺(含IC板1塊)、「賽馬(雙人座)」4臺(含IC板8塊),及代幣1835枚,均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警卷第4至5頁),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1730號被告王慈鴻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大內區內江里內庄289號之7居臺南市○○路190巷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慈鴻明知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非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意圖營利,未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100年4月30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2段836號「世界一便利商店」內,擺設其所有之「春秋二代」2臺、「戰象」1臺、「金象王」1臺、「賽馬」臺等利用電子、電腦、機械及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並僱用 陳柏諺 在現場負責兌換代幣供不特定人把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警100年7月24日23時10分臨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共8臺、電子IC板12片及代幣1835枚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慈鴻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柏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一致,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現場檢查紀綠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各乙份在卷可稽,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請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扣案之電子遊戲機8臺、電子IC板12片及代幣1835枚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3條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台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6條第5項規定者,依商品檢驗法規定處罰。
違反第7條第1項規定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