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99號上訴人 張婌玫 訴訟代理人 李金村 被上訴人 黃映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27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0年度新簡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張婌玫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2月10日經由本院拍賣程序取得原為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73/10000)及其上同段6909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13樓之8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及同段6798建號(權利範圍98/10000,下與前開土地、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上訴人原就系爭不動產所分管位於系爭房屋地下二樓編號21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權利,亦應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管理委員會業已出具系爭停車位分由被上訴人使用之證明書,然上訴人卻仍占用系爭停車位,並出租予訴外人 蘇春來 ,爰起訴請求上訴人及蘇春來返還系爭停車位,嗣於原審調解程序時,因考量實際占用系爭停車位者為蘇春來,故被上訴人曾表示欲撤回對上訴人部分之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及蘇春來應將系爭停車位遷讓返還被上訴人。惟蘇春來部分未上訴已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之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系爭停車位上訴人有使用權,但沒有登記所有權,系爭停車位當初係另外向建設公司買受,非基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來,被上訴人經由本院拍賣程序並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且上訴人現尚有臺南市○○區○○段○○○○號建物之所有權,仍為同段6798建號之共有人,其使用系爭停車位並非無權占用。況原審於100年5月4日令其當庭簽收及同年月24日送達之起訴狀,均未檢附相關證物繕本,即於100年5月27日判決,有害其防禦權,調解時,被上訴人有表示撤回對上訴人部分之請求,但上訴人並不同意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法院於
100年2月23日發給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00年3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上開拍賣公告於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情形中敘明「據鑑價報告
所示:系爭建物另有車位產權含於公共設施建號6798持分內,係為平面車位,位於地下2樓,編號:21號。惟上開車位之使用權利內容不明,應買人應自行查證,拍定後應買人能否繼受債務人之使用權利,本院不負擔保之責,上開車位亦不在本院點交範圍內,拍定後僅建物部分按現況點交。」㈢系爭不動產所屬之君臨大帝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0年2月22日
核發系爭停車位之車位證明書予被上訴人,內容為:玆證明坐落永康市○○路○段○○○巷○號13樓之8社區(大樓地下室第二層,編號21號平面式車位為黃映瑄所有),所有權人對此車位有永久管理、使用、收益之權利,並隨同主建物移轉移轉或處分,且上述權利得對抗其所有權人。
㈣被上訴人曾於原審100年5月4日所行之調解程序中,當庭撤回對上訴人張婌玫部分之訴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再按法院書記官應作調解程序筆錄,記載調解成立或不成立及期日之延展或訴訟之辯論。第212條至第219條之規定,於第1項、第2項筆錄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19條、第421條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因屬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行調解,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以100年度新小調字第94號調解事件進行調解,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4日之調解程序期日聲請撤回對上訴人部分之起訴,有原審調解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28-2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既係於100年5月4日之調解期日,行調解程序而為陳述之時,即撤回對上訴人之起訴,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兩造既尚未進入本案之言詞辯論程序,被上訴人前開撤回,於該日即發生撤回對上訴人起訴之效力,而無庸經上訴人之同意,縱上訴人不同意,對上訴人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亦無影響。
㈡次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既於100年5月4日合法撤回對上訴人之起訴,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視同未起訴,則本件訴訟程序因被上訴人之撤回而終結,訴訟繫屬亦因而歸於消滅,法院自無庸為任何形式之裁判。惟原審竟於100年5月27日以本院100年度新簡字第157號民事判決中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而為判決之違法,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仍應認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原判決有關上訴人之部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孟珊
法官周素秋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