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壹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壹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陳志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知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6月5日晚上1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9樓之5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6日晚上6時許,在同一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6月6日晚上
8時15分許,警察接獲民眾報案在臺南市○○區○○路6之
1號有民眾糾紛,將陳志哲帶回鹽行派出所查證,經其同意搜索,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
0.35公克,檢驗後淨重0.113公克)、玻璃球1個、注射針筒1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強制戒治處分,於98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100年6月間,又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處分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三、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反面),且99年6月6日經被告同意後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呈現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1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見警卷第20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2頁)各1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學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晶體1小包經送驗,鑑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0.11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
0年8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供稱係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應併同難以析離毒品之分裝袋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1個,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分別在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刑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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